川建招标发[2016]676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现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四川省建设厅制定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川建发【2006】 3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职责分工】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分级进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省本级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打捆审批项目中的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市(州)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本级除外)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0万元)、打捆审批项目中的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承办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受理和处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承办。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部门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承办机构,并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承办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处理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 诉
第六条 【投诉主体】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七条【投诉内容】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以下情形的,投诉人有权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
(二)串通招标、串通投标;
(三)歧视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骗取中标;
(五)违法确定中标人;
(六)不按规定签订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投诉时限】投诉人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投诉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九条 【投诉前置条件】依法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投诉人应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认为招标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方可依法投诉。
异议的情形及处理: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异议;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不含收到异议当日)作出书面答复;作出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不含收到异议当日)作出书面答复;作出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投诉材料】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投诉要求】投诉人对投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投诉为名诋毁其他当事人、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委托投诉】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承办机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三条【投诉书递交】投诉书的递交,可以当面向承办机构递交,也可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递交。
第三章 投诉接收及受理
第十四条【接收投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作好书面记录。
投诉人当面递交投诉书的,承办机构应向投诉人出具签收凭证。
投诉人以邮政或快递方式送交投诉书的,承办机构应作好登记。
第十五条【投诉审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向投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的时间为收到投诉书的时间。
第十六条【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七条【回避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投诉调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招标暂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必要时可以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通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招标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恢复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证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质证】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调查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二十三条【保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投诉撤回】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
(三)违反资格预审文件(含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等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处理时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处理决定内容】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八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投诉管理
第二十九条【联动机制】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调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通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责任追究衔接机制,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工作纪律】受理、调查和处理投诉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投诉受理、调查、处理活动;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情况;
(四)隐瞒、压制、截留、撤换、拖延投诉信息或调查事实及情况;
(五)受利害关系人委托,威胁、利诱投诉人撤诉;
(六)索要、收受投诉人、被投诉人或中间人的财物;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不予配合、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存在虚假或拒绝、隐匿和伪报的,依法处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适用】本办法以“日”或者“工作日”为期间的计算均不含当日(公告日、知道日、收到日、受理日等)。
法律法规对招标投标投诉与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川建发【2006】31号)同时废止。